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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宇
陸奕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奕凡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宇為國華徵信社之員工,陸奕凡為陳重宇之友人。
張嘉翔(另行審結)因懷疑其配偶王書莛與林應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委由國華徵信社調查。
緣林應宇、王書莛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入住址設雲林縣○○鄉○○○00號之劍湖山王子大飯店第724號房間,陳重宇、陸奕凡、張嘉翔即至劍湖山王子大飯店其他房間等候。
嗣陳重宇與陸奕凡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時20分許,先由不詳之女子撥打飯店室內電話予林應宇、王書莛,佯裝為飯店服務人員向其等佯稱:飯店警衛人員巡邏時發現其等車輛電燈未關,請下樓查看云云,陳重宇、陸奕凡與前開3名成年人遂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許,趁林應宇、王書莛打開房門下樓查看之際,未徵得該租用房間之居住權人林應宇或王書莛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侵入該724號房間內。
嗣林應宇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重宇、陸奕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應宇、王書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子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劍湖山王子大飯店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暨監視器翻拍截圖6張。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重宇、陸奕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陳重宇、陸奕凡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侵入告訴人林應宇、王書莛所居住旅館房間之範圍,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林應宇、王書莛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重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陸奕凡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從事服務業、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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