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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坦承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木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木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由洪明成(本院另行審結)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洪木榮,洪木榮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取得之人得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
俟該恐嚇取財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下午1時25分、40分許,陸續向居住於雲林縣臺西鄉之林玲如恐嚇恫稱如欲贖回林顯昌所有之賽鴿(編號75號、80號),須將錢匯入上開洪明成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內。
致林玲如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僅有編號75號賽鴿飛返,仍未見遭擄之編號80號賽鴿,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顯昌委由林玲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木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玲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林顯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匯款明細擷取圖片2幀(警卷第17頁)、戶名洪明成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恐嚇告訴人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因受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並未親自恐嚇告訴人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予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64頁),就此部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故意再犯本案性質相同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容任正犯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擄鴿勒贖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擄鴿勒贖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林顯昌2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易卷第73頁、第16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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