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上,2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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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109年度
六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憲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憲基於民國109年間係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上官大第社區大樓擔任總幹事兼管理員,黃任憫亦為該大樓管理員,雙方因社區事務有歧見。
劉憲基於109年8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1時15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該棟大樓管理室內,因與黃任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任憫之額頭,又於約10分鐘後,劉憲基再度返回管理室,承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復以徒手毆打黃任憫之後腦、頸部數下,致黃任憫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任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憲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至9頁;
本院簡上卷第46至47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任憫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8至1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打人之時間,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在109年8月16日晚上7時8分許在上官大第社區大樓遭被告毆打,被告先以右手徒手推我的頭,過10分鐘之後,徒手毆打我的後腦數次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晚上6、7點下班,我是下班的時候打告訴人,監視器時間有誤,本案案發前,有發現大樓監視器畫面時間會有差,有可能不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雖為「13:15:41」,然被告於109年間係上官大第社區大樓之總幹事兼管理員,其所述對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有誤差,應可採信,且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起衝突時間大略一致,足認被告並非在中午1時15分許,而係在晚上7時8分許打傷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已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
又告訴人遭毆打部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包括「後腦」、診斷證明書為腦震盪等傷勢、監視器畫面翻拍所示可見被告手部位置在告訴人後腦,故補充記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部位包括「後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不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傷害之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到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傷害方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二、被告以生活困苦、年事已高、身體欠佳,僅賴年金維生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處上開刑度。
本院審酌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被告及告訴人原皆為大樓管理員之關係,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考量被告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造成告訴人腦震盪等傷害程度等情,因認原審量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本案因大樓管理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逕自打傷告訴人,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處罰,顯然具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付訖,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9頁),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簡上卷第51、96、9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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