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上,42,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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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110年度六簡字第80號、110年5月7日110年度六簡字第96號、第115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號、110 年度偵字第258號、第1061號、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育正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正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至三)。

貳、上訴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80號、第96號判決之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育正係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李淇壕身患重病,亦未按時服藥,乃舊疾復發將不久於人世,並數次傳送吐血照片給被告觀看,被告因而受不了李淇壕之再三請託,起了憐憫之心,故犯下上開犯行,況且同案被告李淇壕之刑度均較被告為輕,尚非合理。

至於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15號判決部分,因被告之機車突然故障熄火,當時天氣寒冷、飢餓難耐,被告於自行徒步返家途中,恰巧看見被害人詹麗珠之機車鑰匙未拔,被告因一時貪圖方便,順勢騎走代步。

被告如今深感悔悟,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肆、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分別參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參酌本案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邱玉貞領回等一切情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詹麗珠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詹麗珠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復參酌本案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由被害人詹麗珠領回等一切情狀」、「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又參酌本案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由告訴人石榮立領回等一切情狀」等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斟酌及考量,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均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裁判意旨,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行、動機、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

再者,針對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80號、第96號判決之部分,被告乃實際實施竊取機車犯行之人,犯罪情節本較同案被告李淇壕為重,故原審於量刑上有不同之認定,尚屬妥當,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又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之犯行,本院認為基於社會治安之防範、刑罰教化被告之考量等,不宜再予從輕之量刑。

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前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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