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上,6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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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度六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4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0年1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修正立法理由三)。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陳宏義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54頁),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認定,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太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放款項以牟取厚利,除破壞金融秩序之外,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共2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處拘役6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顯然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貸與被害人周健志2萬元,每萬元每月利息為1,000元(隔月結清),並於108年8月貸與被害人江百川20萬元,當場取得第1期利息,利息忘記為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15天為一期,跟被害人收取利息約3至4次等語,爰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估算前後2次犯罪所得共6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2+1萬5,000元+1萬5,000元×3=6萬2,000元),復敘明: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被告於本院供稱:承認有收到這些利息,原判決用預扣的1萬5,000元加上1萬5,000元乘以3期計算是對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原判決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合理之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沒收部分之指摘,請求沒收較少犯罪所得,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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