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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之110年度六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過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足認被告有力圖彌補損失之誠意,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審酌被告僅因鄰地之土地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貿然雇用工人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圍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毀損罪所用之電鑽,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林進力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力與郭天劭為鄰居關係,雙方有土地糾紛,其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土地鑑界後,因認郭天劭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築物之圍牆有占用到其所有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不知名工人,以電鑽拆除郭天劭所有前開建築物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郭天劭。
二、案經郭天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力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天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敏芳、現場目擊證人卡西(CAHAS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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