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永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91
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警長期跟監、監聽,搜證取得與案情重要相關之對話及金流,並就本案所有相關共犯、證人訊問記明筆錄,被告坦承有向行賄者收取金錢,僅抗辯應徵清潔隊員之訊息均有公告,未與面試人員有何關說,是以被告既坦承有收取金錢,而應徵清潔隊員之訊息有無公告,已是既成事實,無從變更竄改,而辦理清潔隊員招選、面試人員,均經檢方訊問記明筆錄,亦無從更改共犯或證人已陳述之事實,雖有其他共犯認與被告對質會有壓力,惟此並不影響該共犯已陳述並記明筆錄之存在,縱認其後審理階段有對質之可能性,亦無從僅因有此詰問之審理程序進行,即遽為認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蓋需有相關事證之事實可認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企圖串證之虞之情形。
被告身為鎮長,屬公眾人物,當較一般人更無隱私,而不易為違法串證之行為,且檢警既能長期跟監搜證,當可確保被告無從為串證之違法行為,是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情事。
又被告已承認收取金錢,無串證之動機,被告罹癌及多重疾病,並無逃亡之虞,且幾無隱私,其他共犯或證人,認有壓力面對被告,則以限制被告與該等人士碰面或任何方式聯絡,即可達到目的,檢方能長期跟監、監聽搜證,當可嚇阻串證,是以具保、責付、限制行動自由及聯絡方式,已足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並維護人權之保障,故原處分尚有違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貳、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永義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919 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聲請人坦承收取金錢,但否認其收取之金錢與蔡文偉等人錄取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對價關係,惟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本於基本人性,另酌以聲請人之社經地位,依一般正常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又聲請人所為,嚴重影響公務廉潔,且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其位居北港鎮長,對於同案被告及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而本件其他被告多為同鎮民眾或北港鎮公所之公務員,偵查中並有其他共犯表示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如被告經交保在外,當有影響其他證人或共犯之虞,衡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人權保障,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再被告雖陳述其有高血壓等疾病,但觀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無明顯立即之生命危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二、前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已詳細敘明依憑之理由,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再衡以被告所面臨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追訴、審判,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偵審或執行程序進行之虞。
再者,檢察官固於偵查中訊問過共同被告、證人,然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均得再行提出其他證據、抗辯主張而請求調查,是本案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被告為民選北港鎮長的地位,有一定的政治實力,在地方有相當之影響力,以同案被告及證人偵查中已受到來自聲請人之壓力及其等相互間有利害關係,審理中不免出現權衡之舉動相參,可認聲請人有妨害司法真實發現之強烈動機、可能,足認在本案尚未進行證人交互詰問、證據調查程序前,聲請人仍非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原羈押處分以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程度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代之,認有羈押之必要,並不違經驗法則。
聲請意旨另稱檢警既能長期跟監、監聽搜證,當可確保聲請人無從為串證之行為云云,然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甚為發達,任何人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進行勾串,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或其他方式防免,本院權衡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涉犯上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