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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翔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翔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
至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上固無違誤,惟:㈠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記載該判決確定日為110年2月17日,惟該判決並無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調取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1月20日收受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訴期間至110年2月9日屆滿(星期二,當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因嘉義地檢署位在嘉義地院所在地,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該案判決書因無法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送達受刑人,乃行寄存送達,寄存之日為110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受刑人於同日即至斗六派出所領取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頁斗六派出所傳真寄存送達文書具領簽收資料),依上開說明,應以受刑人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自翌(12)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至110年2月4日屆滿(星期四,當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該案判決確定之日應為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10年2月17日,應屬有誤。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6日,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間之後,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翔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傷害人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2日 110年2月16日3時13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5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判 決 日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0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確 定 日 110年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17日) 110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591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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