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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逢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逢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逢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而2罪犯罪時間相距僅20日等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逢賢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不含沒收)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8日 110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110年度偵字第6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65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0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65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日 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51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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