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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定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定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年5月12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年2月之範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經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09年5月至9月間犯竊盜或詐欺罪,而受刑人於各案件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應毋庸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再參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後(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定昌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5次 詐欺1次 竊盜3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底(2次)、8月10日、8月底某日、9月14日(2次) 109年5月16日、7月3日、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7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3194號 110年度易字第10號、第50號 判決日 109年10月16日 110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194號 110年度易字第10號、第50號 確定日 110年12月2日 110年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75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959號) 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19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388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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