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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秉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秉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秉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後,再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2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06460 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1 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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