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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簡芝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文彥詐欺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作案衣服2件、褲子1件,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扣案之作案衣服2件、褲子1件,均係聲請人簡芝伊所有之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物引用為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准許發還扣案之衣服2件及褲子1件予聲請人。
四、至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2支部分,因被告林文彥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0年2月4日宣判,被告復於同年月18日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手機,除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認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REALME廠牌手機1支宣告沒收,而嗣後亦可能經上訴審認定為得沒收之物外,另OPPO廠牌手機1支,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2支,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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