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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樟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建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與他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將原判決之他罪撤銷改判,是前開有期徒刑6年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 105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2299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4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3日 109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確定日期 108年8月19日 109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執字第1169號 ②前雖經原判決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然他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撤銷改判,是原判決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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