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19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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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榮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受刑人潘榮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4日 108年5月21日 109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2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9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2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5月18日 109年8月12日 110年1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45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59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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