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0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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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曜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曜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曜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中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同,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編號9、10、1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11為轉讓禁藥罪、編號13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雖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但與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為散播毒害於他人之行為,上開行為又與編號8所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且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至108年3月3日間,各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4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3之罪宣告刑8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8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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