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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偉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偉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偉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1 年5 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1 年5 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090197695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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