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10,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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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翁志斌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民國110年2月9日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2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志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執字第269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月1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就上開案件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受刑人即具狀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並於該日至雲林地檢署表示意見,受刑人事後卻又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9日寄發之執行傳票,備註「應到日即執行日,無故未到逕行拘提;

台端陳述意見後經審酌仍認本件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根本未敘明受刑人有何「准予易刑處分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其不採受刑人所陳述意見之理由,其為執行指揮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此外,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縱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易科罰金之情事,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時,可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未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違誤不備之缺失。

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不敢再犯,並無刑法第41條後段之「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受刑人如入監執行,目前工作可能不保,影響受刑人甚鉅,且受刑人父親因腦出血引發後遺症需長期居住護理之家照護,受刑人亦有子女要扶養,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故實有不宜入獄執行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本院函送雲林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庭,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受刑人分別具狀及於110年2月1日到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再以110年2月9日之執行傳票通知不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請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報到執行等情,已據本院調取雲林地檢109年執字第2695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固以檢察官於110年2月9日開立之執行傳票上未敘述不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誤。

惟查,於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月1日陳述意見之前,關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檢察官已先有1次傳喚執行之處分,即檢察官以109年8月28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9月1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上並記載「台端分別於104.09.09 、108.11.22及本次109.05.21涉犯酒後駕車,係五年內三犯,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受刑人認檢察官准駁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入監有工作不保、家中陷入窘境等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聲字第879號裁定駁回,經受刑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再經本院以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檢察官109年8月28日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檢察官故而於110年1月18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月1日至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再以110年2月9日執行傳票告知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請到執行科報到,備註「1、應到日即執行日,無故未到逕行拘提。

2、台端陳述意見後,經審酌仍認本件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執行。

3、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事項。

而前述裁定,均已詳載檢察官准駁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示、經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准予備查之酒駕累犯案件易刑標準即「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受刑人確因前已有2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2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受刑人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並進而提起抗告及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定、本院上開聲更一裁定,有相關之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在卷可為佐證,受刑人經歷前述程序,顯然對於檢察官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提出辯駁,此與完全不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受突襲之狀況全然不同,於本案情況下,檢察官未予告知駁回理由之瑕疪,未影響受刑人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若本院於受刑人再次提出相同聲請易刑基礎事實及受刑人可得而知檢察官駁回理由時,對於檢察官此部分之瑕疪,再行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事後檢察官補救該瑕疪,還是作出一樣內容之不准易刑之指揮時,顯然是資源之浪費,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之同一法理,依前所述,受刑人可知悉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其程序保障既未受到妨礙,本院認檢察官110年2月9日執行傳票告知不許易刑處分及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㈢又檢察官於本院上開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主文揭示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後,除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外,再行審酌受刑人之聲請,以:受刑人為5年內3犯酒駕且酒精濃度超過0.55mg/dl,距前次犯罪時間未達3年,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不准易科罰金。

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受刑人先前有執行通緝紀錄,可知其不願面對自己之刑責,又其稱入監服刑恐使其工作不保,然易服社會勞動需受刑人約120日乘以6小時之勞動時數,顯然亦無法使受刑人兼具工作,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要點五、㈨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如擬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

檢察官具體考量前述情節,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先前審酌標準一致,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聲請人另稱其入監執行可能發生之困境,均非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因素,自不影響本院的判斷。

㈣受刑人於110年2月1日至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時,已陳稱:我想要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時間沒有辦法配合,因為我有正職工作,一至五都要工作,六、日不一定有休息」等語,明確表示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聲請之事項一併駁回,難認受刑人對聲請社會勞動有何信賴基礎,也無違反受刑人之人權保障。

是受刑人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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