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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澤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澤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澤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日 108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557號 雲林地檢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 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462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8日 109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 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4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6日 110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85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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