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忠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
本院考量除附表編號4外,附表編號1至3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等因素,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