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2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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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0月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經審酌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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