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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信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准予發還與蘇信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件手機),與聲請人即被告蘇信豪涉犯之本件輸入動物用禁藥等犯行無關,且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或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有證據價值之可能,有無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之疑慮,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審酌是否予以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警對聲請人合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件手機,然扣案之本件手機難認與被告被訴之本件輸入動物用禁藥等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可以認定本件手機係供被告犯本件輸入動物用禁藥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或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第三人對本件手機主張權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扣案之本件手機,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件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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