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36,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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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明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明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五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四次」;

編號2之犯罪日期「109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25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18日、109年7月間某日、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5日」;

編號「3」誤載為「6」,應更正為編號「3」),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3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年,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1月。

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及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已大幅減輕刑度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饒明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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