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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緝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志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 108年7月23日20時55分為警拘提前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34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34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39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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