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42,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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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偉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行為方式、犯罪次數、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至106年7月7日 107年10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23號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 日 期 108年3月29日 109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23號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 日 期 108年5月2日 109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執字第2441號(108年執 緝496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執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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