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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念橋
受 刑 人 楊凱儒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執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念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案具保人楊念橋因受刑人楊凱儒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已被釋放,該案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原上訴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時,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經合法傳喚後,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地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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