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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建豐
具 保 人 黃碧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碧香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建豐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據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有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4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1號執行影卷〈下稱執行影卷〉第3至9頁;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址即雲林縣○○市○○路00號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月18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以為送達。
又聲請人另對具保人之戶籍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函文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於同一派出所。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址拘提受刑人,仍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俱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0年1月21日雲檢原金110執231字第1109001739號函、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執行影卷第14至16、19至21頁;
本院卷第3、9、19、21、23頁),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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