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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大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大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大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大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8日 109年9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7712號 109年度偵字第634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93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93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7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3日 110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2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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