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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歐容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俊龍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一○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去除歐俊龍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俊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明案情,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8號案件審理中,其既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事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聲請人雖亦聲請付與證人A1之警詢筆錄,然此部分檢察官已當庭捨棄此部分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故此部分卷宗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之。
從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歐俊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2 證人廖錦燦、謝智宇、吳宜峰、莊鎮隆、陳柏佑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
證人許視㨗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
3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9年9月7日職務報告1份。
4 109年9月7日刑事委任狀1紙。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共4份。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份。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歐俊龍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妨害公務案現場對話內容譯文1份。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8日鑑定許可書、指紋卡片各1份。
10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0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891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8日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1 被告於109年9月2日當庭書寫「歐容丞」姓名1紙。
12 證人許視㨗所提出109年9月7日遞狀之提審聲請書狀1份。
13 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翻拍照片1份。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0月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25760號函暨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
15 監視器影像及人別查詢資料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
16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8號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8日、110年3月15日準備期日所播放案發時之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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