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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鐘胤哲
住彰化縣○○鄉○○村000鄰○○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吉修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4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SE、蘋果廠牌8PLUS手機各壹支,均准予發還鐘胤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胤哲因被告鄭吉修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45 號),請求發還遭扣案之蘋果廠牌SE、蘋果廠牌8PLUS手機各1 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鄭吉修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9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依聲請人任意提出,進而查扣蘋果廠牌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8PLUS(IMEI: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359 至363 頁)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出上開手機2支與本件被告鄭吉修等人所涉犯嫌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2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2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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