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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8 年7 月8 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4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
在上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複數施用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上述轉讓禁藥罪與施用毒品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上述複數施用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1、512 、577 、5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 年5 月),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劉清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位所載之「108 年5 月24日20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5 月30日18時許」;
編號5 之「犯罪日期」欄位所載之「108 年5 月30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5 月24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劉清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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