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4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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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志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 年3 月14日」應更正為「109 年3 月15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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