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54,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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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德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6 月1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5 月宣告部分,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5 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廖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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