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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戒治人 李光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光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上開強制戒治之處分裁定並無明確之裁定理由,亦有違背法令之嫌,且無採計得分之明細,僅以評分結果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判定結果,難令人甘服,希望給予分數明細,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尚無對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以110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0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2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合計為5分)。
以上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9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6分,總分合計為75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0年7月2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聲明異議人親自收受送達,是本院上述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之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業於110年7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綜據上述,本院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
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依前開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
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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