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憲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憲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憲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
四、查受刑人謝憲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無罪部分,另經上訴駁回),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2年6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
又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謝憲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3 日 108 年3 月2 日 108 年3 月2 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11號 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 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 日 期 108 年1 月31日 108 年10月17日 108 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11號 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 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 日 期 108 年3 月11日 108 年11月4 日 108 年11月4 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5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525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228號)(已執畢)。
⒉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⒈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021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228號)(已執畢)。
⒉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⒈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022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228號)(已執畢)。
⒉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受刑人謝憲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5 日 108 年1 月7 日 108 年1 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 108 年度偵字第1922號 108 年度偵字第3965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 108 年度偵字第1922號 108 年度偵字第3965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 108 年度偵字第1922號 108 年度偵字第3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日 期 109 年10月27日 109 年10月27日 109 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日 期 109 年11月25日 109 年11月25日 109 年11月25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94號。
⒉附表編號4 至10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其期徒刑1年6月。
(同左) (同左)
附表:受刑人謝憲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2月31日 108 年1 月6 日 108 年1 月8 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 108 年度偵字第1922號 108 年度偵字第3965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 108 年度偵字第1922號 108 年度偵字第3965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 108 年度偵字第1922號 108 年度偵字第3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日 期 109 年10月27日 109 年10月27日 109 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日 期 109 年11月25日 109 年11月25日 109 年11月25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894號。
⒉附表編號4 至10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其期徒刑1年6月。
(同左) (同左)
附表:受刑人謝憲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 108 年度偵字第1922號 108 年度偵字第3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日 期 109 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 日 期 109 年11月25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3894號。
⒉附表編號4 至10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其期徒刑1 年6 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