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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SRI UDOMLERT PORNSAWA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依璇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SRI UDOMLERT PORNSAWAN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800元前經扣押,因近期即將被遣返回國,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被告李依璇違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罪刑,並於110年8月27日確定送執行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即證人SRI UDOMLERT PORNSAWAN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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