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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張龍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助字第441號代為執行指揮,今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提出異議,隨本書狀附上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聲請得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戶籍地之就近監所即法務部○○○○○○○○○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
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
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
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
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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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
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
此為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確揭示。
三、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入法務部○○○○○○○○,復因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接續上開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14日受戒治入同戒治所;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雲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517號囑託橋頭地檢署執行,刑期起算期日為111年5月11日(即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翌日)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0年7月7日雲檢原自110執1517字第1109017081號函、橋頭地檢署110年7月26日橋檢信峴110執助441字第1109024236號函暨所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助峴字第441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對於本案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執行,已如上述,然受刑人雖係由橋頭地檢署核發指揮書,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至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依首開法條,均屬法務部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故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聲請發監執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受刑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
五、依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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