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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更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原經宣告緩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6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李思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日、10日、同年4月13日 107年4月27日 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2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540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540號 109年度偵字第7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4日 108年6月24日 109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109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8號(緩刑經撤銷)。
②編號1、2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8號(緩刑經撤銷)。
②編號1、2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9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47號)。
②編號3至5號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7年10月間某日晚間6時7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7096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109年度易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109年度易字第9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47號)。
②編號3至5號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47號)。
②編號3至5號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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