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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地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地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7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編號4與5,編號13與14,編號15至18,編號19與20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各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
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王金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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