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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永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助義字第12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一一○年度執助義字第一二五二號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永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判決既已明確記載異議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義字第1252號執行指揮書令被告應於目前正執行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至111年10月9日執行期滿為止,此實質上等同就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作成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執行指揮前,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到場,就異議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澈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容有瑕疵,應重為執行之指揮,由檢察官補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敘明認定若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
而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因法律位階層面不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而分別適用相關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法規定,但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
國家對於犯罪者處以刑罰之程序,乃是先經法院審判確定有罪及應受刑罰後,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輔助刑事司法權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於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乃對於違犯輕罪(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行為人,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規定參照)。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述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後,因異議人現於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執行檢察官乃以110年7月23日雲檢原金110執1719字第1109018774號函暨所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於偵訊時簽名之筆錄節本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助字第1252號案件受理後,該署執行檢察官嗣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執助義字第1252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應自111年6月10日起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0月9日,並將該執行指揮書函覆雲林地檢署及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囑託執行函文暨偵訊筆錄節本、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12日中檢謀義110執助1252字第1109077476號函暨所附上開執行指揮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因本案諭知前揭確定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依本院調取上開雲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執行案卷確認結果,可知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前,並未提解正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異議人或以其他形式供異議人表達就其受本院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而臺中地檢署受託執行後,則僅參考執行卷附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即作成110年度執助義字第1252號執行指揮書,並將之函覆雲林地檢署及送達異議人,同未事先給予異議人就上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應如何執行乙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異議人)前案紀錄表所載,異議人現於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6月9日,而觀之上開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已載明異議人經本院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刑期起算日」為111年6月10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11年10月9日,再參酌前揭指揮書「備註欄」之記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受刑人另案(雲林地檢110年戒執一字第19號,寬股)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本件接續該案指揮書後執行,俟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時或戒治期滿應行釋放前10日通知本股更換指揮書」等語,足認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係以前揭執行指揮書作成異議人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在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待執行期滿始行釋放之決定,此實質上已全然排除異議人聲請異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全未說明認定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致異議人僅能被動接受執行檢察官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未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亦對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義字第1252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既有如前所指之程序上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令異議人在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衡酌本件具體情狀,考量刑罰之目的、犯罪之情節及異議人本身主客觀條件等因素,據以判斷異議人是否有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資以審慎行使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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