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1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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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宥靜(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張哲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保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宥靜因受刑人張哲禎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

因受刑人於執行(110年度執保字第65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7、6671號、107年度偵字第3249、3704、4231號),本院承審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處分命受刑人以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之戶籍地(下稱本案住所),由受刑人母親即具保人於同日繳納6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3日刑事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

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受刑人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

㈡本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本案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7月28日10時10分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本案住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票及通知分別於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5日送達於本案住所,由與受刑人同居之具保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遂於110年7月2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經警前往受刑人本案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聯繫具保人,具保人陳稱: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受刑人,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他的電話也被停用了,對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0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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