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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呂婉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婉琳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呂婉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講電話的客觀事實,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共犯即共同被告王柏昇的前女友(案發當時曾有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共犯王柏昇為警逮捕後,自澎湖搭機返回臺灣,並於高雄小港機場為警拘提到案,復聯繫本案共犯蔡子鴻,且將本案相關對話訊息刪除,並對其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有滅證之事實,已可預見被告有為逃避罪責或迴護王柏昇之動機,顯有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所涉部分之被害人穆海鋒受騙金額非微,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於110年9月7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
綜合評估本案尚未審結、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經濟狀況(於110年8月31日證述其工作時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卷六第349頁)、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認為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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