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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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鴻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自字第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自字第3739、3740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狀漏載);

②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聲明異議狀漏載),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自字第352號指揮執行。

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是以,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徒刑不符合法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原判決,依法重新裁定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應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274號、109年度臺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①本院於107年9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

下稱甲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632號指揮執行;

②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執字第3739、3740號指揮執行;

下稱乙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0號與他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63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甲、乙兩案業經裁判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並無不當。

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受刑人並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係主張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指上開甲、乙兩案)所適用之法律有誤,而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請求本院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然依前揭說明,此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增訂第35條之1,已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查受刑人上開甲、乙案件,係在此次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業如前述,依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無從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是受刑人據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是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甲、乙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以原確定裁定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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