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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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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肇事逃逸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陳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肇事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07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10年4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07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0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9年執字第1952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執字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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