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3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2、4屬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雖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犯罪態樣不同,是斟酌犯罪時間、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星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30日上午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8月22日 109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2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2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0年2月17日 110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1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88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