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3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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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崇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崇𧘻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請求發還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蓋前述手機非本案使用,且本案已偵查終結,以及家人需使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1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聲請人居所,對聲請人進行搜索,經警查扣上開物品,此有前揭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均未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然針對前述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仍有隨本件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至於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電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陳稱:此部分認為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希望不予准許發還等語,此有本院110年9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本院考量被告自陳曾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領取本案部分款項等語(警500卷第8至9頁),是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尚未可知,基於日後保全證據之目的,仍有扣押之必要。

又被告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總額之3%,但是上面人員有時候沒有按照這個比例給我等節(本院卷一第72頁),而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詐騙總金額非低,又上開扣案車輛極易處分或移轉予他人,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亦非無繼續扣押之正當原因,難認無繼續扣押上開扣案車輛之必要。

綜上,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就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扣押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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