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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汪祐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祐呈的手機之前被扣押,但這支手機是聲請人私人跟朋友聯絡用的手機,不是本案之工作機,請求返還該支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被告固經警方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然起訴書並未主張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有關,亦未主張作為本案證據請求列入調查,公訴檢察官表示對發還上開扣案物沒有意見,是上開扣案物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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