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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汶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汶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請求發還遭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因無扣押必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1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居所進行搜索,經警查扣上開手機,此有前揭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訂於110年10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上開手機仍存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或認定為得沒收之物等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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