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4,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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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鵬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鵬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為均係施用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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