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4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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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ARNGLA SOMPONG(泰國籍 中文姓名:宋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RNGLA SOMPON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RNGLA SOMPONG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HARNGLA SOMPONG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HARNGLA SOMPONG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2608號 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7號 日 期 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7號 日 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8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17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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