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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79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鄭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拘役)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79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79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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